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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4-25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办函〔2022〕4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2年4月19日


广东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电子印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令第716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国办电政函〔2019〕252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图形外观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衔牌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0〕8号)规范,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子印章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办理政务服务业务使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电子印章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印章主要分为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两类。

  (一)电子公章。指本省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下称单位或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证照、公文、审验、报关、合同、财务、发票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二)电子职务章。指单位或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或机构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对制发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的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省公安厅负责本省范围内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制发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电子印章的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子印章的备案管理。

  省密码管理局负责本省范围内电子印章密码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电子印章系统

  第六条 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统筹推进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系统的规划建设。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系统为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类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提供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务,实现电子印章的互认互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选择具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数字证书认证系统应当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的数字证书互信互认平台,实现数字证书的互信互认。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系统制作的电子印章应当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电子印章标准规范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备案。

  各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新建电子印章系统,如确有需要的,应向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提出申请。已建电子印章系统的,应与全省统筹建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互通互认。

  第七条 为本省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电子印章系统,采用市场化原则提供服务。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选择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并将制作的电子印章向公安机关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按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电子印章系统,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免费制发电子印章。

第三章 电子印章申请与制作

  第八条 申请制作电子印章的,应当向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第九条 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收到申请信息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未通过申请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条 制作电子印章时应检查所绑定数字证书的有效性。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制作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信息(包含实物印章图像)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印模信息应从公安机关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取,无法获取的,可由申请人提供。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印模信息真实性,并与公安机关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已备案的印模信息进行比对。电子印章启用前,申请人应在电子印章系统中对印模信息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应与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有效期应与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在到期前30日内由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进行更新延期。对有效期内1年未曾使用的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电子印章将予以停用,再次启用应按照申请要求进行重新申请。

第四章 电子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本省各类政务办公、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件进行签章。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并参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电子印章持有人知悉电子印章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 单位注销或撤销合并、实物印章失效、其他情形引起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的,应向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的注销应由持有人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第五章 信息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子印章系统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条 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经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技术和产品。

  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应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和电子文件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电子印章服务的服务机构及相关职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电子印章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妥善管理电子印章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等非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印章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